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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所就最高法院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提出修改意见
发布日期:2014/5/11 发布人:管理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发布后,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组织全体律师利用二个下午进行了认真学习好充分讨论,大家结合律师工作实践,提出八点修改意见,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四庭,以尽律师作为法律工作者对我国法制建设应尽的义务。本所提出的意见如下:
一、 第五条第一款“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非本车人员”中的“非本
车人员”改为“非乘坐本车”,表述更准确。
二、 第七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鉴定结论、该车辆的使用年限”中的“该车
辆使用年限”应删除,因鉴定结论中包含车辆使用年限的因素。
三、 第七条第四款“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被侵权人为获得通常的替代性工具”中“通
常”一词用词不准确,司法实践中易引发岐义。
四、 第十二条采用方案一,更有利实践中具体操作
五、 第十三条“(二)多辆机动车依法应当承担按份责任”中“多辆机动车”改为
“多个侵权人”,因为承担责任的主体应为侵权人,而机动车不是承担责任的主体。
六、 第十七条“(二)追偿权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改为“追
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更准确,也与《民法通则》中关于诉讼时效的表述相一致。
七、 第二十一条采用方案二,不仅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也督促名义经营
人加强对实际经营人的监督管理,尽可能地保障运输安全。
八、第二十三条“(六)机动车陪练过程”,“机动车“前加上“已限得驾驶资格的人在”,避免实践中与该条(五)中的“受训人员”发生概念上的混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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