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刍议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的确定原则
发布日期:2014/5/11 发布人:管理员

姜艳芳 李娜


  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以下简称赔偿义务人)也称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是指在交通事故中依法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交通事故责任人,包括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诉讼中的地位是被告。如何确定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是正确处理该类案件的关键,也是维护受害人被侵犯的权益的保障。本文结合笔者办理的一起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就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的确定原则予以探讨。
  2006年3月24日晚,张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行至松花江大桥中段时右后轮胎爆破,张某停车后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当晚23时,郭某酒后驾驶微型普通客车驶上大桥后,与张某停放的车辆相撞,郭某当场死亡,乘坐郭某车的原告李某受重伤。交警队事故处理决定认定:郭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某无责任。赵某为郭某驾驶的微型客车的登记所有人,张某停放在桥上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系邵某以分期购买的方式从某汽车销售公司购买,邵某尚未还清车款,车辆所有权仍属该销售公司,张某受雇为邵某开车。原告李某遂将赵某、张某、邵某列为被告,请求法院判令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又追加S公司为被告。
  法院查明:郭某系赵某夫妹苗某前夫。2005年6月郭某与苗某离婚时,在民政部门存档的离婚协议中约定该微型车归郭某所有,2005年11月,郭某到S公司应聘,双方所签聘用合同中明确郭某自带该车从事该公司的运输工作。法院判决,赵某、张某不承担责任,S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邵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
  该案的判决确定S公司、邵某为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适用的是运行支配及运营利益原则。
  1、运行支配及运行利益原则的含义
  运行支配通常是指,在事实上支配管领车辆运行的地位。运行利益,一般认为是指因机动车运行而产生的利益。而所谓运行支配及运行利益原则是指,确定某人是否为赔偿义务人要从其是否对该车辆具有运行支配管理的地位和是否从车辆的运行中获得了利益两个方面加以判断,即对车辆具有运行支配权及运行收益权的人为赔偿义务人。
  本案中,张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系邵某以分期购买的方式从某汽车销售公司购买,由于邵某尚未还清车款,所以该销售公司仍然为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但该公司对此车既不具备支配权,也与此车的运行收益无任何关系,而邵某却实际享有运行支配权及运行收益权,因而法院判决邵某为赔偿义务人。郭某驾驶的微型普通客车,车辆登记所有人虽为赵某,但《离婚协议》、《聘用合同》等证据均证明该车由郭赵既不实际控制该车也不享有该车的运行收益,因此法院没有认定赵某为赔偿义务人。由于郭某是在为S公司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事故,所以S公司基于雇主责任才最终承担了赔偿责任。
  2、我国法律关于运行支配及运行利益原则的规定
  我国现行法律及司法实践中,对于确定赔偿义务人均采用运行支配及运行利益原则。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答复:“使用盗窃的机动车辆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其法理基础在于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人非自愿地丧失了对车辆的控制和支配,不具有运行支配权和运营利益,因而不承担责任,而肇事人因享有对车辆的控制和支配而应承担赔偿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辆登记所有人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的批复》:“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经交付,原车辆登记所有人既不能支配该车辆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故原车辆登记所有人不应该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该批复的理论依据就是运行支配及运行利益原则,即无支配权及利益,即使是登记车辆登记所有人,亦不承担赔偿赔偿责任。
  (3)《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
  3、车辆登记所有人承担赔偿义务的情形
车辆登记所有人是指在国家行政管理机关登记上记载的车辆所有人。而赔偿义务人是依据运行支配及运行利益原则确定的赔偿人。
在现实生活中,车辆登记所有人一般对车辆具有运行支配权及运行收益权。所以,赔偿义务人与车辆登记所有人大多数情况下是重合的。但也存在部分人员虽然对车辆拥有支配权及运行收益权却并不是国家行政管理机关登记上记载的车辆所有人的情况。根据我国采取的运行支配及运营利益原则,交通肇事中车辆登记所有人承担赔偿义务人的情形以下几种:
  (1)自己责任:在驾驶员就是登记车辆登记所有人的情况下,驾驶员的责任就是登记车辆登记所有人自己的责任。
  (2)雇主责任:在驾驶员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的,驾驶员与车辆登记所有人之间的责任承担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予以确定。
  (3)连带责任:在车辆有安全隐患或车辆登记所有人有过错的情况下,车辆登记所有人与车辆使用人共同侵权,车辆登记所有人责任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予以确定。
  (4)不承担责任:因被盗、被抢等车辆登记所有人意志外原因,导致车辆被他人控制,进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如果名义车辆登记所有人提供了充分证据证实车辆确已实际转移,且名义车辆登记所有人自身没有过错,真正车辆登记所有人也承认其车辆登记所有人身份,在这种情况下,名义车辆登记所有人可不承担责任。
  (5)在一定范围内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车辆登记所有人与实际使用人之间存在承包经营、挂靠、租赁等经济利益关系,车辆登记所有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也没有过错,则应在一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6)补偿责任:车辆被借用,车辆登记所有人从车辆的使用中不获取经济利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也没有过错,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及公平原则确定车辆登记所有人承担一定的责任,主要考虑应确保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能够得到适当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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