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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万美元之辩——姜艳芳律师
发布日期:2014/5/11 发布人:管理员
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人宁某,男,原中国银行长春市某支行业务员。1999年7月9日至2000年9月25日,宁某利用其担任中国银行长春市某支行业务员职务之便,先后19次将其分管的保证金账户上的165711元人民币,擅自借给长春某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系三名个人),进行赢利活动。2000年6月6日,宁某采取上述手段,挪用其分管的保证金账户上的12941美元(折合人民币106958)借给上述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进行赢利活动。综上,宁某挪用公款20次,共挪用公款271669元人民币。案发后,归还231348元人民币。

辩护律师意见
律师接受委托后,会见了宁某,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挪用165711元人民币一节没有异议,但否认将12941美元挪用给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一节。至于案发后归还231348元,其表示是家属根据银行举报数额归还的。律师随后展开了调查。通过调查所掌握的材料发现,公诉机关对宁某将12941美元挪用给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指控一节的确有误。一是在查阅银行传票时发现,这12941美元并未转入私有企业长春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而是转入某长春科技有限公司,并于2000年11月3日转回当初转出的某公司;二是长春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证明,其向宁某所借的款项均为人民币。通过对美元所转入的企业长春某科技有限公司工商注册档案的调查,证明该公司系中外合资企业。根据以上合法有效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律师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挪用美元一节作了无罪辩护,发表了以下辩护意见:
  一、对公诉机关指控宁某挪用12941美元的意见。
  对公诉机关关于宁某挪用人民币165711元,构成挪用公款罪的指控辩护人没有异议。但对指控宁某挪用12941美元一节,辩护人不能认同。具体事实及理由如下:
  第一、此笔款项的去向不符合有关司法解释关于构成挪用公款罪的规定。
  其一,公诉机关对此款“借给长春某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认定有错。
  事实上,此款时转到了长春某科技有限公司。能够证明这一事实的证据:1中国银行长春某支行的传票;2公诉机关没有任何异议的长春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明其向宁某所借用的只是人民币,而没有美元。
  其二,长春某科技有限公司不属于司法解释中所定义的“个人”。最高人民法院释〔1998〕9号《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对挪用公款罪,应区分三种不同情况予以认定:……(二)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归于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购成挪用公款罪。”对“个人”的界定,该司法解释的规定为:“本人或者他人”,“私有公司、私有企业”。2001年10月26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有关问题的解释》对个人的界定为“其他自然人或者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私营合伙企业”。而长春某科技有限公司则为中方与外方共同投资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证明此事实的证据为:辩护人向法庭举证的工商机关的注册登记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2条规定:“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批准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是中国的法人。”按照该条例的规定,长春某科技有限公司是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既非“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也非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私营合伙企业。
  第二、宁某对此笔款项没有挪用的主观故意。
  宁某动用此款一是系某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证明此项事实的证据为该公司负责人的证言;二是对这种客户之间外汇的调剂是金融系统不成文的惯例;三是此笔款的动用得到宁某的主管领导的同意,证明此事实的证据为证人胡某(系宁某同事)的证言。可以说这也是我国金融系统尚不规范不正常的情况下所客观存在的银行正常的业务子做法。宁某作为银行负责该项工作的业务人员,根本没有挪用的主观故意。
第三、此笔款在宁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即已转入原所有人长春某公司。故即使此笔款的动用构成犯罪,也已经在案发前归还,公诉机关起诉书中认定的还款事实有误。
  二、对宁某量刑的意见。
  宁某挪用人民币16万余元的行为构成犯罪是无疑问的。但辩护人认为,宁某具备从轻处罚的情节。在客观上,其没有给国家造成任何损失,犯罪情节不属于恶劣;在主观上,其工作表现一贯良好,业务能力强,此次犯罪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且认罪态度好,有悔过自新的真诚。所以,建议法庭考虑这些因素对宁某从轻处罚。同时,由于宁某不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用缓刑的若干规定》中不能适用缓刑的情形,建议从惩前毖后、治病救人出发,对宁某适用缓刑,以充分体现我国刑法惩治与挽救相结合的精神。

法院判决: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宁某擅自挪用公款给个人进行营利性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鉴于其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返还,认罪悔过,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宁某挪用公款给私有企业的指控,由于没有事实依据,且此款借款方的为中外合资企业,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有关问题的解释》中对个人的界定范围,故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4条第1款、第72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宁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
判决后,被告人没有上诉,检查机关也没有抗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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