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民事诉讼制度的法律完善
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于宏华
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颁行于1991年4月9日,由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高票通过,至今已平稳运行16年。16年来,这部民诉法在调整我国日趋复杂的民事法律关系,保证民事主体权利的有效实现,成功构建我国社会主义民事法律体系待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应当说,它较好地完成了保障《民法》这部社会“母法”充分发挥功能的作用,功不可没。但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以及国际化水平的日渐加深,各种新型、复杂的民事法律关系层出不穷,在实践中,这部法律在许多方面的弊端也渐趋明显和突出。在立法职能相对缺位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民事诉讼法进行必要补充,使之努力适应新变化,在一定程度上填补了立法职能缺位留下的空档,这种做法无疑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与此同时,我们应当看到,在现行法整体上落后于现代诉讼理念的情形下,简单依靠司法解释进行补丁式的完善,只能是头痛医头、脚痛医脚,不能从根本上解决民事诉讼法的缺陷。并且我们也不能一直依靠这种补丁式的司法解释,在民事诉讼领域实现公平正义。而且,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制定于市场经济制度确立之前,这一立法背景决定了现行法无法全面反映一些与市场经济相契合的现代民事诉讼理念,一些基本的程序制度不能适应市场经济的需求,而且存在着条文过于简约、粗糙及操作性不强、赋予法官权力过大等缺陷。因此,对现行民事诉讼法进行全面修订,构建一部适应中国国情的、符合现代民事诉讼理念的民事诉讼法已是刻不容缓。本文拟从民事诉讼法修订的指导思想、法院的主管范围、再审程序、执行程序等几个方面的重要问题进行归纳与提示,意在抛砖引玉,引起更多法律工作者的深度思考,为一部更加科学、更具有生命力的法律的全新出炉尽上自己的一份力量,是本文最大的兴哉。
一、关于立法理念和指导思想
《民事诉讼法》在总则中应增加“民事诉讼法律应尊重和保障人权,并保护人权的实现和发展”观念。人权作为人最基本和最主要权能,为我国《宪法》所提倡和尊崇,我国《宪法》明文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民事诉讼法作为下位法,其理应规定和体现这一原则。人权的另一含义是要体现出便民性与近民性,在立法上应向社会弱势群体作出倾斜,构建一个易于为人民了解、接受的“可接近”的法治和谐社会。此外,《民事诉讼法》应贯彻程序本位的思想。受我国法律传统思潮的影响,“重实体、轻程序”的思维定势已勿庸置疑,但有时程序恰恰是法律的生命所在。倡导程序本位,一是要做到程序公正,包括法官中立、当事人平等、程序参与等基本标准。二是要坚持程序刚性,只要某一程序主体违反了关于诉讼规程的强制性规定,就会产生法律上的不利后果,在程序面前不赋予法官任何裁量权。
二、关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和诉权
诉权是当事人基于实体权利受到侵害而请求司法救济的权利,其保护范围直接体现着我国民主法治的进程。随着诉权理论研究的深入及人们权利意识观念的增强,社会竭力扩张诉权保护范围的要求不断增强。现代司法理念认为,司法发展的趋势之一就是以人民法院为核心的审判权应不断扩大,即法院管辖案件的范围应逐渐变得宽泛,甚至可以说,凡不属于其他行政和权力机关管辖范围内的,法院都应当受理,成为最后一道防线的“兜底”部门。而在现阶段,公民起诉难的问题比较突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关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条件,即公民起诉必须符合四个条件,这四个条件对于当事人,尤其是法律知识欠缺的当事人来说,实属不易。更何况,在司法实践中还对当事人诉权的行使设置重重障碍,有的法院甚至以害怕当事人诉讼后上访,便在立案阶段予以百般刁难,通过不予受理的方式将其挡在法院门外,挫伤了的他们的诉讼积极性,使他们对司法丧失信心,法院此种做法严重侵害了部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违背了司法为民的法治理念,危害大焉。因此,笔者建议,应修改第108条关于受案范围的规定,可设定一条弹性条款,即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这样做,会大大扩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在社会其他权能之外为当事人树立一个权利救济的途径和保障,从而做到司法权更好地服务于社会,真正落实司法为民的社会宗旨。
那么,如何修改才能做到宽严相济,又能使当事人的诉权得到较好保证呢?笔者认为,建议在《民事诉讼法》中增加案件登记制度。由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过于严格,使得本应通过实体审理才能作出裁判的案件,有可能在程序性起诉审查阶段便被排除在外,加之立法对审查起诉并未进行严格的程序规制,当事人无法参与其中并表达自己的主张,在一定程度上也加剧了“起诉难”的状况,使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矛盾加深、激化,长此以往,涉法群体便会对法院心存偏见,难以营造法治环境,更不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因此,有必要以立案登记制度代替审查受理的规定,即只要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提交了符合要求的诉状,法院无需进行实质审查,既应当进行立案登记,而将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审查置于立案登记之后。登记后,可分为三个层次,符合受理条件的自然受理;不符合起诉程序要件的裁定驳回;三是不符合起诉实体要件的,经审理后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诚然,我们目前的审查结果无非也就这三种可能,但通过案件登记制度,会大大缓解当事人求诉心切的心理,利于平息和缓和矛盾,同时也会使当事人的诉权不能无端被剥夺,这样对于保护当事人的诉权无异会起到较好的保障作用。
三、关于再审程序问题
《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从文义上看,是指当事人只是向上“一”级法院再审,而不是向其他上级法院再审,而现实中又恰恰存在着当事人再审后又向其他上级法院再次申请再审的情况。究其因,“申诉多”、“滥申诉”是最重要的因素。“申诉多”、“滥申诉”使过多的生效判决的既判力遭到了严重的破坏,二审终审的体制遭到了严重的冲击。有的法院每年提起再审的案件总数竟达到总案件数的三分之一多,如此多的再审,会使涉诉当事人感觉不安,判决的确定力根本无从谈起。其次,过多的申请再审、甚至重复申请再审的案件,导致各级法院的审判监督庭案件大增,根本不能及时得到处理,因此就出现了申诉难的情况,可见“申诉滥”是“申诉难”的原因之一。再次,多次的再审并不一定能达到“纠错”的目的。现实中,多次出现了法院对同一案件作出多次判决的再审案件。在这种漫长的重复再审中,有的是因为实体问题,有的是因为程序问题;而有的案件在多次的再审中,作为当事人的自然人已经死亡或者法人已经解散,人民法院却仍然在不停的再审,而有时候再审法官虽然发现据以定案的证据有问题,但是因为时间太久根本无法再次取证调查,因此再审很难达到真正的纠错目的。最后,多次的再审不仅给双方当事人带来了无尽的诉累,许多上访案件最后成了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纠纷,实在让人费解。而且也将法院拖入了不停再审而无法自拔的泥潭,最后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全集中到了法院,各级法院就在这种恶性循环中耗费了大量的人力、财力,这种现象绝非少数,不得不引起高度重视。
四、关于执行问题
当前,老百姓感觉执行难,特别是认为执行法官懈怠执行的情况非常普遍。现实中也确实有许多案件在执行立案后,长时间内没有采取实际的执行行动,或者在仅仅采取一次执行行动后就在没有任何执行活动;还有一种情况是,有的执行法官要么一味的要求申请人自己提供执行线索,要么对执行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线索不积极进行调查。笔者建议,可以尝试将案件进行异地执行,在同一地区的案件,由上级法院负责协调将案件交由同地区其他法院进行执行,这样一定程度上可以避免关系案、人情案的发生。另外,应规定执行案件的执行期限,至少应有一个原则的期限,可以防止久执不决。此外,应做出加大法官调查的力度的规定,如果一味坐堂办案,光等待当事人提供执行线索,这种效果肯定不会理想,至少与目前我国的国情还不太适应,法官加大调查力度势在必行。
关于人民检察院对执行的监督。现行《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此方面内容,但事实上执行法官懈怠执行、违法执行是执行难的重要原因,而这种情况的产生与人民检察院的监督机制缺失有很大关系。事实上,整个执行过程,国家机关对执行法院的直接监督大大缺失,事实上只有上级法院可以对其监督,而这种监督是远远不能为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提供充分救济的,只有独立于法院系统之外的监督才能提供有效的救济,特别是在执行异议的案件中,往往类似于集团诉讼,如果缺乏必要的监督,一旦执行异议的处理存在错误,必将造成错误执行,有时候很难再次执行回转或继续执行。而执行异议中,异议人多处于劣势地位,需要检察机关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以往的司法解释,人民检察院不能对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等进行直接监督,这就导致检察机关只能通过提供司法建议的方式“参与”执行。事实上,由于检察机关没有监督权,无法直接接触执行案卷,其根本不能准确地掌握案情,不能有效的发挥监督的作用。笔者认为,为了克服执行难中法官滥用职权、错误执行的问题,必须赋予检察机关对执行进行监督的权利,不能再让法院的执行监督继续存在空白,否则执行难不可能得到根本的解决。
综上,笔者仅对民事诉讼制度中几个较重要的问题进行了简单的剖析,客观地说,作为一名司法实务工作者,每天接暇于繁杂而具体的个案当中,很少有时间坐下来进行认真的思考,浅显之处一目了然,但笔者写此文的目的在于将法律实践中所遭遇的尴尬和面临的困境坦言相告,以引起更多法律理论与实务工作者的注意,引发更多的思考,以臻民事诉讼制度更加完善。
参考书目:
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学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1版。
常怡主编《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3版。
谭兵主编《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第1版。
杨荣新主编《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第1版。
江平主编《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与发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第1版。
江伟主编《中国民事诉讼法专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1版。
陈桂明著《程序理念与程序规则》,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第1版。